專題討論6:醫學倫理與法律研討會

S6-3-3
性侵害的醫學倫理與法律觀-個案討論
<屋簷下的性侵疑雲與悲歌>
-父親的魔手、母親的掙扎、孩童的控訴
許夙君
成大醫院社工部

 壹、案例
一、 台南市家暴中心社工員陪同10歲黃姓女童到某大醫學中心急診,女童主訴:「被父親以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陪同前來的越籍母親在旁未置一語。
二、 小兒科、婦產科醫師先後完成驗傷暨診療後初步結論:「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並依法定步驟填載驗傷單、拍照製成光碟。
三、 醫院社工介入,依法聯繫轄區派出所並進行法定通報。
四、 案母表達不願意進入法律程序,以免女童再度被社會局強制安置且離婚配偶(女童生父)遭受法律調查。有關女童回診之安排,母親亦拒絕。
貳、現行法律制度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依據刑法第22條、224條、第227條、第229-1條有關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除對
配偶或未滿18歲之人對未滿14歲之人外,皆屬公訴罪。
若父親對女兒為「強制猥褻罪」係公訴罪,非告訴乃論。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依據第8條:醫事人員、社工人員等,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於24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第11條,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第5條,應於徵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填
具同意書後,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第6條:「應於徵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蒐集證物,並將證物袋送交當地性侵害
防治中心。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4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等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受虐情事者,應於24小時內通
報給主管機關。第36條: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律困境與倫理思辨
一、法律困境
依現行婦幼保護法制,有「疑似」遭受被害事由即應啟動保護機制,然而,被害人未成年時,其驗傷、採檢、取證之啟動,取決於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自主權,若法定代理人拒絕,則保護機制即告失靈,實有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之「勿傷害」、「公平正義」等倫理原則。
二、社會工作倫理
本案案主為黃姓女童,基於「案主自決原則」、「最佳利益原則」,對於女童本人意見之衡量與重要性應超越其法定代理人。
三、「控訴之真偽」與「保護之過或不及」的兩難天平
女童的陳述可能為真、可能為偽,但其真實性判定與真相還原有賴司法機關調查,非醫療機構人員的任務。本案幼童的年齡、家庭角色暨其家庭結構,顯係高危險群,且因其無自我保護能力,淪於被操控、威脅或犧牲之可能性極高,屬於易受傷害族群,對其保護與利益衡量應凌駕各方利益之上,甚且應超越法律框架。從風險管理言,社工員應發揮預防功能,採一級預防之作法(防患未然),例:啟動司法調查、社政介入等,以免被害人陷入險境並倖免災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