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討論4:醫學倫理與法律

S4-1
知情同意之法理
陳志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庭長

第一節、 前言與內涵
從事醫療行為時,詳細對病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告知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始得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第二節、告知後得同意之意義與法理:
一、告知後得同意之意義:
二、醫療行為(尤其是手術)對人之身體常伴有一定之侵害性,而正當之醫療行為並不受刑法處罰,其理論基礎眾說紛紜:
1.正當行為說。
2.承諾(同意)說(醫療行為前已得病患之同意)。
3.習慣法說。
4.國家承認說。
5.目的說。
6.必要行為說。
三、再由另一層面觀察,醫病之間對於醫療資訊,就病患而言,是處於絕對不對等之關係,因此,醫師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簡稱I.C原則),乃係病患自我決定權行使之基礎。
四、英美法上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之原則(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有三:
五、所謂“Informed”之真正意旨與涵義:

第三節、告知說明義務之法源與性質:
一、法律規定(告知說明義務之法源依據):
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2.醫療法第64條第1項
3.醫師法第12-1條
4.醫療法第65條第1項
5.醫療法第79條第1項
6.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8條前段
7.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1項
8.醫療法第81條
9.行政規則(行政院衛生署所頒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
導原則)

第四節、告知說明之方式、內容、對象與說明之人
一、告知說明之方式:應採口頭告知?書面告知?或其他方式告知?
二、告知說明義務之內容:
1.診斷之結果及病症、病情之說明。
2.決定採行之醫療方法,其性質、內容及範圍。
3.決定採行醫療方法之治癒率及治療預後結果。
4.決定採行醫療方法所可能伴隨之危險性、副作用及併發症。
5.若有其他醫療方法可供採行時,其性質、內容、可能結果、成功率及危險性等。
6.不採行可代替醫療方法之理由。
7.未接受治療可能遭致之結果。
三、說明義務之對象:
1.病人本人—原則。
2.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四、告知說明之義務人:
1.「醫療機構」
2.「主治醫師」
3.其他醫師、或非醫師之醫護人員

第五節、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

第六節、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