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討論4:醫學倫理與法律

S4-6
尊重自主權下醫師說明義務之發展
廖建瑜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在我國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充其量僅能說是維護病人就預定治療最低度知的權利,以及僅就手術或侵入性治療等類此之醫療行為參與醫療決策之同意而已,就告知後同意法則所保障醫師應提供以醫療專業上或以理性患者角度,提供預定治療及其他替代治療包括不治療之風險與利益的重要資訊,以供患者對於接受或不接受預定治療作出明智的選擇,我國相關規定相去甚遠。本次報告主要以告知後同意法則在美國發展之過程,對照我國法制及法院實務,去瞭解告知後同意法則在我國發展趨勢,以提醒將來可能發生之醫療糾紛。

本次報告首先介紹美國一開始在告知後同意法則下所產生之醫師說明義務,乃建構在病患身體不可侵犯性之下,當醫療行為無涉於病患身體之侵犯,即無課以醫師說明義務,強調患者身體之完整性,因此,就此階段「身體接觸」乃係告知後同意法則適用之要件,未取得患者之同意,構成故意人身侵害之侵權行為。就刑事責任上,美國法並未直接認為醫療行為即等於傷害行為,因此對於欠缺患者同意之醫療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以醫師是否明顯重大疏失為斷,而非以民事上故意或過失即足令醫師負擔刑事之責。
其次,美國將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說明義務從1970年代開始認為告知後同意法則限於故意之人身侵犯領域是不適當,因為醫師疏於得到患者同意很少是基於故意傷害患者的意圖,從醫學倫理中不傷害原則所介紹之雙重效果強調行為人的主觀不同應賦予不同之評價,告知後同意並不是本身牽涉到患者的碰觸,而是基於醫病間的忠實關係。法院認為說明治療所伴隨的風險義務,基本上是對患者利益所實施合理注意義務,法院將告知後同意之說明義務,定性為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

最後,告知後同意法則在在我國相對應之成文法規範,法院實務引用法律依據為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但卻有以下之變形趨勢:一、告知後同意變成告知說明;二、告知後同意變成醫療機構與醫師共同之義務;三、告知後同意之資訊說明變成患者與家屬共用;四、告知後同意之說明義務內容欠缺明確性及說明義務內容空洞化;五、告知後同意法則適用領域民、刑事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