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討論12:病人自主權利法與醫療照護
Patient Self Determination Act and Health Care

程 序 表

S12-3
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比較
陳聰富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病人自主權利法於2016年4月間通過,預計於3年後施行。本法主要規範內容為:自主權宣示性規定、說明義務與告知後同意、預立醫療決定、醫療委任代理人。
  上開規範內容,與醫療法、醫師法及安寧醫療緩和條例之規定,有相通與相異之規定,值得醫界注意。
  權利法第4條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亦即病人有知情權及自主決定權。病人之關係人並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以貫徹病人之自主決定權。
  權利法第6條規定告知後同意法則,如下: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權利法第14條規定,得預立醫療決定者為: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比安寧醫療緩和條例之適用範圍更廣。
  決定之作成程序如下:1.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2.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3.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第9條)4.適用對象(末期病人、植物人等),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第14條第2項) 5.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第15條)
  醫療決定,醫療機構及醫師保護規定如下:1.自由意願: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第14條第3、4項)2.免除法律責任: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第14條第5項)